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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素平、葛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王素平,葛咏,刘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仙华。委托代理人:施艳菲、高行。被告:王素平。被告:葛咏。被告:刘秀华。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王素平、葛咏、刘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被告王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咏、刘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素平、葛咏、刘秀华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素平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葛咏作为被告王素平的配偶对该笔债务清楚知晓并系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刘秀华自愿为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素平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素平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086444.6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王素平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按约定为被告王素平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放款后,因被告王素平违约,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被告王素平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4年8月8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代为清偿被告王素平的透支资金债务。2014年8月8日,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代被告王素平清偿了998164.36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法依约均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代偿款,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素平、葛咏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998164.36元;二、被告王素平、葛咏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利息149724.65元(以代偿款本金998164.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8日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两项共计1147889.01元;三、被告刘秀华对被告王素平、葛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素平、葛咏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753164.36元;二、被告王素平、葛咏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利息129059.9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代偿款本金99816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79853.15元,以代偿款本金75316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为49206.75元,两项合计129059.90元,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庭审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素平、葛咏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734564.36元;二、被告王素平、葛咏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利息110184.65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代偿款本金73456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110184.65元,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素平为购买汽车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委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服务,并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葛咏系按揭贷款之共同还款人,被告刘秀华自愿为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如有纠纷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素平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经过公证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公告书、代偿证明、贷款结清证明、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被告王素平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咏应为被告王素平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素平答辩称:案涉车辆已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经手出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代偿的数额和主张的代偿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标准偏高,希望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把利息降下来,愿意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被告王素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葛咏、刘秀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素平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不能确定是否被告葛咏本人所签,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王素平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素平、葛咏、刘秀华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素平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信义担保公司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王素平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付车款,信义担保公司同意垫资并为王素平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秀华同意为信义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王素平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信义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葛咏作为王素平的配偶系王素平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购车款金额为148万元,贷款金额为992186.85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30179.02元,担保贷款额为1086444.60元,王素平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王素平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资人民币93万元,王素平委托信义担保公司将垫付款划入账户名为陈艳的账户,该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表示王素平已经收到信义担保公司的垫资;王素平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信义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信义担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车款93万元及担保服务费,王素平清楚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93万元和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服务费62186.85元;葛咏、刘秀华作为王素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素平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信义担保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义担保公司因王素平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信义担保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葛咏作为王素平申请银行购车贷款共同债务人,对王素平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素平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8600元,如果王素平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信义担保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条款没收履约保证金;王素平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王素平未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信义担保公司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王素平应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王素平于当日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8600元。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王素平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458《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素平向信义担保公司购买宝马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40万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992186.85元,手续费金额94257.75元;王素平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为27560.75元,每期支付手续费为2618.27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8日;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如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或担保发生了不利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债权的变化,而王素平未能另行提供令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满意的新的担保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王素平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王素平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458-01《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素平以其与葛咏共有的发动机号为90124949N74B60A的宝马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义担保公司依据其与王素平签订的编号为021P490201402458《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王素平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透支款项)、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信义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王素平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葛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并于当日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车辆信用卡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持卡人王素平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与贵行签订2014年借字第021P490201402458号购车分期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之内容,同意所购车辆作抵押,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日,信义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人王素平向贵行申请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021P490201402458)项下的透支总额992186.85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三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王素平发放透支资金992186.85元。2014年8月8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向信义担保公司发送《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一份,以信义担保公司向其反映王素平将所购车辆私自抵押给第三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信义担保公司已无法实际控制抵押车辆为由,依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3条约定,宣布该合同所涉透支债务自其向信义担保公司发出本通知之日起到期,要求信义担保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立即代王素平偿还金额998164.36元。信义担保公司于当日为王素平代偿上述款项,并没收了王素平交纳的保证金18600元。后王素平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45000元,尚欠734564.36元至今未付,葛咏、刘秀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信义担保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素平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王素平、葛咏签订的《抵押合同》及被告葛咏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杭州银行车辆信用卡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以及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素平、葛咏、刘秀华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素平未依约返还透支款,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998164.36元,扣除被告王素平交纳的保证金18600元和其支付的代偿款245000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素平及透支款债务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葛咏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王素平、葛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王素平关于利息标准偏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秀华作为连带责任反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素平、葛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咏、刘秀华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平、葛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34564.36元;二、被告王素平、葛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10184.65元(以734564.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110184.65元,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三、被告刘秀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王素平、葛咏负担案件受理费122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被告刘秀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2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