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王×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1,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1、王×1等人在歌厅消费,酒后因结账问题与歌厅工作人员张×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1、王×1等人对张×1进行殴打。被告人李×1持刀将被害人张×1扎伤,并扎伤前来劝阻的另一名歌厅工作人员张×2。被告人李×1、王×1等人离开歌厅后再次持镐把返回歌厅,被告人李×1、王×1用镐把将歌厅内的大理石吧台、门框等物品砸坏。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1、张×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歌厅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672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1、张×2人民币5000元,赔偿歌厅人民币8000元。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1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4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1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1、王×1供述,被害人张×1、张×2的陈述,证人李×2、黄×、康×、李×3、李×4、李×5、王×2、宋×、王×3、董×、吴×的证言,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王×1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王×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1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