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1月20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南钢分局治安罚款100元;1992年2月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南钢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3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南钢分局治安罚款200元;1999年10月6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南钢分局治安罚款100元;2000年4月10日因非法拘禁被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6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齐城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至28日晚,被告人蒋某在南昌市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室其家中,先后两次提供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某吸食。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房屋产权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陈某某、蒋某某、游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