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诸翟西街XXX号XXX室,撬锁入室后窃得被害人殷某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五十余元及两条“利群’’牌香烟。2015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华漕镇平乐路XXX弄XXX号一楼出租房内,采用上述手法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行窃,未窃得财物。2015年7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诸翟西街XXX号的一家发廊,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贺某某放于沙发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元及两把钥匙。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