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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素军与宫方升、陈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刘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宫方升,农民。被告陈明杰,居民。原告刘素军与被告宫方升、陈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方升、陈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军诉称,被告宫方升以急需资金为由,并由被告陈明杰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宫方升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方升、陈明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素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借给被告宫方升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使用期限三个月。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宫方升收到2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担保人陈明杰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宫方升、陈明杰未到庭质证。被告宫方升、陈明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素军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宫方升由被告陈明杰担保,向原告刘素军借款2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陈明杰的担保责任为:(1)协同原告拍卖被告宫方升抵押物追加欠款;(2)出资还清乙方欠款。被告宫方升收到原告刘素军现金20000元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未偿还,致原告刘素军于2015年5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宫方升由被告陈明杰担保,向原告刘素军借款20000元,该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宫方升应及时偿还。被告陈明杰与原告刘素军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宫方升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陈明杰出资还清欠款,因此被告陈明杰为被告宫方升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明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方升追偿。被告宫方升、陈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方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素军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明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明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方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宫方升、陈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道策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