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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熊文莉诉刘鸿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莉,刘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熊文莉,女。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鸿兰,女。原告熊文莉诉被告刘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刘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莉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丈夫黄晓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钱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500元给黄晓伟,另支付现金1500元。黄晓伟收到上述30000元借款后,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黄晓伟于2015年2月20日被他人杀害。原告认为,原告与黄晓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鸿兰与黄晓伟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偿还。但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鸿兰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2、被告刘鸿兰以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鸿兰承担。原告熊文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鸿兰的丈夫黄晓伟于2015年1月18日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鸿兰的丈夫黄晓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鸿兰的丈夫黄晓伟转账28500元的事实。被告刘鸿兰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其丈夫黄晓伟书写的,对银行交易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借款没有经过自己的手,不清楚黄晓伟借钱的情况,也不清楚借款用处,因此,不认可这笔借款。被告刘鸿兰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黄晓伟生前与被告刘鸿兰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8日,黄晓伟以投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文莉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8日清偿,熊文莉在扣除利息1500元后向黄晓伟转账交付28500元,黄晓伟亲笔书写好完整的格式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2015年2月20日,黄晓伟被他人杀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熊文莉提交由黄晓伟亲笔书写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被告刘鸿兰与黄晓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鸿兰的丈夫黄晓伟生前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被告丈夫黄晓伟死亡,约定的清偿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刘鸿兰作为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熊文莉要求被告刘鸿兰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熊文莉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28500元。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的习惯性做法,原告熊文莉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可以推测原告熊文莉与黄晓伟就该笔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应为50‰。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查询2015年3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即月利率4.67‰),现在,原告熊文莉主张从判决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8500元给原告熊文莉。二、被告刘鸿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熊文莉,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熊文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熊文莉承担25元,由被告刘鸿兰承担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