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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葛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葛某,居民。被告唐某甲,居民。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葛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女孩唐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平时嗜好赌博,不顾家,没有起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长期在一起生活下去的希望。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女孩唐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灌云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4)灌少民初字第00xxx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个女儿,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