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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刘凤秀、肖春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刘凤秀,肖春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刘建军,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秀,女,汉族。被告肖春庭,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332号。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刘凤秀、肖春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告刘凤秀、肖春庭、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5年3月24日15时00分许,肖春庭驾驶湘EOEF**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老红砖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工区厂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路边的原告刘建军发生刮碰,造成刘建军在倒地过程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肖春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军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33,981元。2015年6月2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建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被告刘凤秀、肖春庭系夫妻,为湘EOEF**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造成原告损失139,939元。综上,由于各被告不能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建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9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秀、肖春庭辩称:本人购买了保险,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对事故认定书也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请求法院根据原件确认,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承担85%,投保人承担15%;后期医药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只能计算30元/天,原告主张10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无医嘱,就算法院要计算,也只能计算10元/天;误工未提交误工证明,原则上不应支持,就算要计算误工费,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只能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职工不是行业标准,不能参照使用;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应不构成伤残,被告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给保险公司7天提交书面鉴定的时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如果原告构成伤残,也只能按照1000元每级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00分许,肖春庭驾驶湘EOEF**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老红砖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工区厂区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路边的刘建军左手发生碰刮,造成刘建军在倒地过程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军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33,981元。2015年3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第43050272015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春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9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军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1、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b)误工180天;2、后期医疗费捌仟圆(自2015年6月25日起,含取内固定费),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肖春庭驾驶的湘EOE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原告刘建军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3,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200元(100元×32天);3、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80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62,308元(20年×26,570元/年×10%+18,335元/年×10×10%÷2);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计算32天,共计2711元(30,917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按26,570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843元(26,570元/年÷365天×94天);8、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9,043元。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刘凤秀、肖春庭、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湘EOE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刘凤秀,刘凤秀与肖春庭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凤秀、肖春庭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刘凤秀、肖春庭自愿对刘建军的医药费在15%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有一女,取名刘艳,2007年10月2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肖春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春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事故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军不承担责任。由于庭审中,被告刘凤秀、肖春庭与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达成协议,自愿对刘建军的医药费在15%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刘建军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3,862元(62308+2711+6843+2000),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3,862元。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084元(33981+3200+8000–10000〉-33981×15%)。原告刘建军、刘凤秀自愿负担医药费中15%的责任即5097元,没有证据证明刘凤秀将该车给肖春庭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刘凤秀不承担其自愿承担责任范围之外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部分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83,8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军30,084元;三、被告刘凤秀、肖春庭赔偿原告刘建军5097元;四、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肖春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