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行与倪建木、倪建树、杨祥明借款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住所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85982206-6。法定代表人黎泳州,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的伟,男,汉族,系彭泽农行职工。被告倪建木,男,汉族。被告倪建树,男,汉族。被告杨祥明,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被告倪建木、倪建树、杨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彭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的伟及被告倪建树、杨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倪建木、倪建树、杨祥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循环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并办理了连带保证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倪建木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49.32元,被告倪建树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49.32元,被告杨祥明尚欠贷款本金29850元、利息4729.26元不能及时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8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法人基本情况。2.被告倪建木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20页;证明被告倪建木申请贷款30000元。3.被告倪建树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20页;证明被告倪建树申请贷款30000元。4.被告杨祥明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20页;证明被告杨祥明申请贷款30000元。5.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9页;证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联合保证、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建木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倪建树、杨祥明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倪建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我俩只是将身份证、户口本借给被告倪建木,没有得到借款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建木系被告倪建树胞弟、与被告杨祥明系连襟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倪建木、倪建树、杨祥明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4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但单笔使用期限为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同日,三被告与原告又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倪建木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49.32元,被告倪建树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49.32元,被告杨祥明尚欠贷款本金29850元、利息4729.26元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85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1342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建木、倪建树、杨祥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建树、杨祥明辩称该三笔贷款实际均由被告倪建木使用,故应全部由被告倪建木偿还,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分别是三被告,故该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倪建木、倪建树、杨祥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三笔借款本息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4349.3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倪建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4349.3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借款本金2985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4729.2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倪建木、倪建树、杨祥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史华玉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