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维阳与刘群、张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阳,刘群,张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维阳,无职业。被告刘群。被告张飓。原告李维阳与被告刘群、张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张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阳诉称,被告刘群、张飓系夫妻。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群向我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据》,出具收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现借款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刘群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请判令被告刘群、张飓连带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刘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飓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群经案外人李天成介绍相识,被告刘群、张飓原系夫妻。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群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被告刘群借款后至今尚未还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群偿还借款。2015年3月4日,被告刘群、张飓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生一子,现名刘成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贰仟元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男方看望孩子随意;婚后财产已分割完毕;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无其他事项。原告主张被告刘群、张飓虽在诉讼期间离婚,但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张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刘群、张飓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据、收条、转账凭条、被告张飓(持证人)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刘群和张飓各自名下活期存折、被告刘群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刘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刘群和张飓各自名下的活期存折,以及原告的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刘群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与被告刘群系借贷关系。截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群已经按照还款日期偿还了借款,故被告刘群应立即清偿所借款项。被告刘群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飓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群、张飓虽然在登记离婚时登记了没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刘群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群、张飓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群、张飓连带向原告李维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刘群、张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