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鞠某到荣成市虹桥南区103号楼楼前,手持瓦片将停放在楼下的鲁K×××××哈弗吉普车和鲁K×××××宝马轿车砸坏,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所损坏车辆损失共计价值1417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包丽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鞠某与被害人王某、包丽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鞠某取得王某、包丽琴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鞠某到荣成市虹桥南区103号楼楼前,手持瓦片将停放该处的鲁K×××××号哈弗吉普车和鲁K×××××号宝马轿车砸坏,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41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丽琴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毁坏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查获经过、监控录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荣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