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文安与张忍、汪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安,张忍,汪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25号原告杨文安,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正贤,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忍,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汪朝平,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文安诉被告张忍、汪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贤、被告张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安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15分,被告张忍驾驶被告汪朝平所有的渝GU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安镇福安沿303省道往垫江县高安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3省道148KM+7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的弟弟杨文全撞伤,杨文全因颅脑损伤严重,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忍负全部责任,杨文全不负责任。事故后查明,渝GU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杨文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是杨文全唯一第二顺序继承人。综上所述,该交通事故导致杨文全死亡,被告合计应当赔偿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金18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800元,共计270026元,被告张忍已支付40000元用于安葬死者,还应赔偿230026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用交强险赔偿,但被告汪朝平并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汪朝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张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由张忍负责赔偿。为此特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文全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2、被告张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文全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26元。3、被告张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该车是2014年9月我于被告汪朝平处购买,买成6000元。我把钱打给被告汪朝平后他就将摩托车钥匙寄给我了,没有办理购车手续也没有过户,因此我买不了交强险。我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汪朝平书面答辩,我已于2014年将摩托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忍,出事后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张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汪朝平以6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渝GU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尚未购买交强险)卖给了被告张忍,被告张忍购得摩托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购买交强险。2015年1月7日18时15分,被告张忍驾驶渝GU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高安镇福安沿303省道往垫江县高安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3省道148KM+7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文全撞伤,杨文全因颅脑损伤严重,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忍已支付40000元用于安葬死者杨文全。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定(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杨文安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死者杨文全生前无配偶亦无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杨文安是死者杨文全的哥哥,无其他兄弟姐妹。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词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忍违反交通法规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汪朝平已将摩托车出售给被告张忍所有,此时摩托车所有权已转归被告张忍,原告杨文安要求被告汪朝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文全死亡后,其兄长杨文安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由其继承杨文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获得的全部赔偿款项。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5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死者是原告唯一的同胞兄弟,死者的死亡为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加之原告经济较为困难,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3、死亡赔偿金189800元(9490元/年×20年);原告方主张误工费18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247594元。被告张忍垫付的40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文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207594元给原告杨文安。二、驳回原告杨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红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