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刘峰、相维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刘峰,相维志,连云港市天龙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伟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299号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峰。被执行人相维志。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天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学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伟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玉龙花园门旁。法定代表人张学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峰、相维志、连云港市天龙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伟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70635元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6932元、诉讼费27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的抵押车辆苏G×××××号大型汽车、苏G×××××号挂车进行了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导致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