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永清,承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承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清,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承建,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清、承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清、承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永清、承建经共谋后来到南岸区X小区准备实施盗窃。当二被告人来到X幢X号房屋时见房门开着,有两名装修工人正在装修,遂冒充小区业主以参观房屋装修为由进入屋内。承建负责和装修工人聊天转移其注意力,刘永清趁机进入房间内从装修工人樊某某挂在墙上的裤子里盗走现金300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事后刘永清分得赃款2000元,承建分得赃款1000元,二被告人将所获赃款全部消费。2015年6月13日,二被告人再次来到聚丰江山天下小区,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报警,随后被民警带回审查,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清、承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永清、承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清、承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永清、承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承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永清、承建退赔被害人樊从成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