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坤诉胡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张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居民。被告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坤诉被告胡明、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胡明、被告人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诉称:2015年4月27日15时,胡明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郊搅拌站院内倒车时,与张坤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胡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在人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8600元。被告胡明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通知其公司定损,并且该车拒绝回访,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5时,胡明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枣阳东郊搅拌站院内倒车时,与张坤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委托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枣价鉴字(2015)276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评估,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28600元。另查明,胡明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5年4月2日在被告人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胡明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坤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张坤的财产损失应由胡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胡明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枣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故原告张坤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坤的财产损失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286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枣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余费用266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险入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26600元。综上所述,人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承担的数额为28600元。被告枣阳市汇丰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财产损失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胡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时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司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