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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丽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王丽红,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北社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丽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红诉称,冀A×××××解放牌重型牵引车于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零时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6日17时,张云发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车内承载王志鹏)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旺全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互避让过程中碰撞,造成张云发、王志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云发、刘旺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151248.1元,并支付施救费4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的相关规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155848.1元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辩称,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我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原告王丽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297000元。2014年9月16日17时,张云发驾驶冀A×××××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载王志鹏)沿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旺全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互避让过程中碰撞,造成张云发、王志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9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发、刘旺全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3日,冀A×××××号车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清徐公司确认,定损合计152348元,残值作价10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151348.10元,该车已由清徐县华龙汽车整烤中心修理完毕。因本起事故,冀A×××××号车产生施救费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车二份、张云发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单抄件和代抄单各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明细和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201409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冀A×××××号车的财产损失,因该车司机张云发、晋J×××××号车司机刘旺全负同等责任,扣除晋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由二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冀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即原告王丽红足额赔偿冀A×××××号车车辆损失,被告向原告理赔后,可以向晋J×××××号车一方代位行使求偿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51248.10元,被告定损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51348.10元,并且原告提供车辆修理明细和发票佐证,原告请求少于定损金额,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4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600元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红冀AV20**号车车辆损失费151248.10元、施救费4600元,共计155848.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