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与李益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XX,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灿,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斌,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XX与被告李益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李益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李益斌从事酒类经营,因自身经营周转需要从XX处取得短期借款50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李益斌还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小南街109号3栋1层2号“西府少城”底层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XX多次催收,李益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偿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李益斌归还XX借款本金500万元;2、李益斌按每月1.8%的标准向XX支付逾期还款期间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为18万元;3、李益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XX赔偿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计120万元(庭审中,XX明确违约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两个月为9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0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李益斌承担。被告李益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XX(甲方/出借方)与李益斌(乙方/借用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需流动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计1个月;甲方应在担保合同签订并落实后,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乙方(如实际放款时间与约定放款时间不一致的,经双方确认,以实际放款时间为借款期限起始时间);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乙方收取借款时,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借款利息确定为1.8%/月,即9万元/月,乙方于甲方放款前一次性预付1个月利息,此后逐月预付次月利息;借款自甲方借款期限起始之日起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未取得甲方和担保人书面同意展期的,视为借款逾期,乙方应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甲方另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3‰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期提前预付相应利息的,甲方分别对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每日计收3‰违约金;本合同自其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以及其他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李益斌向XX出具《委托书》,委托XX按上述合同约定将借款5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于成都市鹏琨商贸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成都万福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4491527401的账户。2014年11月25日,XX向李益斌指定账户转入500万元。同日,李益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人李益斌今收到XX提供的借款500万元(转账)。同日,李益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109号3栋1层2号的房屋在成都市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XX,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庭审中,XX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至今李益斌向其支付了2个月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2015年3月24日,XX与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XX委托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费总额30万元分阶段支付,其中一审阶段为15万元,二审、执行阶段合计为15万元。2015年3月29日,XX向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XX身份证、李益斌身份证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合同》、《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收款收据》、他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XX提交的律师函系复印件,且无证据证明该函已向李益斌送达,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XX与李益斌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XX按约履行了向李益斌出借500万元的义务,李益斌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XX履行还款义务。故XX主张李益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1.8%/月,XX确认李益斌已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现XX主张李益斌按此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XX主张李益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3‰/日标准从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两个月的违约金,由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XX已向李益斌主张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且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李益斌以年利率24%扣除利息的标准向XX支付违约金。李益斌未按期归还借款,XX为收回借款委托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按3%-2%收取)。XX主张李益斌承担律师费30万元,因XX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6万元,对XX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年息21.6%计算);二、被告李益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三、被告李益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律师费6万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益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6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7060元,由被告李益斌负担52160元,由原告XX负担4900元(多主张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