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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喀左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辘轳井村。法定代表人:广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春,喀左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男,住辽宁省凌源市刀尔登镇。委托代理人:朱莹,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喀左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公司成立,原告便与喀左县中三家镇丛元号村乌彩沟处4号矿体矿业权人苏仲庆、张波、李世峰签订购销矿石合同,三位矿权人并委托何咏梅负责开采矿石。何咏梅所雇佣的人员管理、工资等事项均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2014年停产至今。被告于2015年5月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喀左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拖欠工资14438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拖欠的工资应由何咏梅负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申请原告给付工资的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首先被告的工作地乌彩沟处4号井的承包人是何咏梅,但是何咏梅系公民不具备用工资格,四号井的位置在原告矿区内,而且四号井使用的炸药均系原告提供也是由原告监管的。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请求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咏梅拖欠被告工资客观存在,原告给付何咏梅承包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喀左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其前身为喀左县永胜选矿厂。现原告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加工、铁精粉经销。2011年,被告到何咏梅经营管理的喀左县中三家镇丛元号村乌彩沟4号井从事铁矿石开采相关工作。该井口坐标位置在喀左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内,喀左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铁矿石开采、加工及销售。原告系喀左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5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其2014年1月工资14438元为由向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作出,原告给付被告拖欠工资14438元的仲裁裁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喀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喀左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喀左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喀左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有被告提交的喀左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股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存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要求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虽然是喀左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但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结合被告李某在乌彩沟4号井所从事的工作,喀左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鉴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仲裁程序前置的特殊性,本案诉讼中不能直接追加喀左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此也无法确定谁是被告李某的用工主体,亦无法确定用工主体责任。而在用工主体及用工主体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喀劳人仲字(2015)82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喀左县永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