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3064号原告李某。被告许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五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许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归还借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未答辩。在本院与其母亲苏某谈话中,其母称,被告借原告款属实,但数额不清楚。其母提供两张由原告李某所打的收条,以证明已经偿还1.6万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5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许登峰之母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收条���对当庭质证,原告承认两张收条为自己所写,但称第一张收条所载偿还金额1万元,为被告用粮食和摩托车折抵而来,注明摩托车抵五千元整;第二张收条为被告以现金直接偿还1千元后所写;被告之母所称已经偿还1.6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并表示上述还款均为被告所归还的利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2组证据来源真实,应予采信,可证明被告借原告6万元款的事实,被告之母所提交两张收条,原告认可,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5月22日、5月23日、7月21日,被告许登峰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各1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口头约定利率月息1毛,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又变更要求被告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利息1.1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承担。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五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