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坊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蒋志鹏与刘琦、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鹏,刘琦,于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72号原告:蒋志鹏,男,汉族,1978年7月2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高文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琦,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被告:于卫华,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蒋志鹏为与被告刘琦、于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友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丹、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琦、于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鹏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琦不能按约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于卫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刘琦既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于卫华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刘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244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刘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违约金24000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被告于卫华对被告刘琦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刘琦、于卫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蒋志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琦的身份信息、被告于卫华的驾驶证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琦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卫华对被告刘琦向原告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3、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及南昌农商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在南昌农商银行洪都支行支取现金195000元,连同身上带的5000元现金,合计20万元借给被告刘琦;4、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夫妻与被告于卫华夫妻就原告出借了20万元现金给被告刘琦,被告于卫华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刘琦、于卫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琦(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写明:乙方向甲方借到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如逾期还款,乙方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付违约金,如有分期还款,视为先还已欠利息,协议签订地恒茂梦时代广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被告于卫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签名。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从南昌农村商业银行洪都支行支取现金195000元加上自带现金5000元,原告将20万元借款交给被告刘琦。因被告刘琦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于卫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刘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刘琦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共计支付6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卫华对该借款担保,有借款协议和银行取款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琦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按借款约定为支付利息。被告刘琦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是违约行为,因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要求被告刘琦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卫华对被告刘琦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卫华应对被告刘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琦追偿。被告刘琦、于卫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志鹏借款2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减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于卫华对被告刘琦偿还原告蒋志鹏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琦追偿;四、驳回原告蒋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67元,由原告蒋志鹏负担367元,被告刘琦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