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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918号原告易某甲,男,生于1974年5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祖立,男,生于1984年10月19日,天津市大港区人,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28日办理结姻登记,1998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生女由双方各自承担每月500.00元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从小认识,知根知底,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很好,偶尔发生小的纠纷是难免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村人,于1994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8日在梁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名易某乙,现在梁平县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今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婚前同村居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化解夫妻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龙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万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