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剑华与斯云飞、楼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剑华,斯云飞,楼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卢剑华。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特别授权),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云飞。被告:楼国红。原告卢剑华为与被告斯云飞、楼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剑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及被告斯云飞、楼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剑华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斯云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1日,月息2%;由被告楼国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请要求被告斯云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诉请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诉请,原告卢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借贷的事实。被告斯云飞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1.4万元。被告斯云飞未提供证据。被告楼国红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4万元。被告楼国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一致陈述实际借款只有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两被告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4万元,但原告已就交付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做出了合理陈述,且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只收到1.4万元借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斯云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楼国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斯云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1日,月息2%;由被告楼国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斯云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楼国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斯云飞有义务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公民借款利息上限,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楼国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后两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楼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剑华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国红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国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斯云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斯云飞负担,由被告楼国红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