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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某、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军炳、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郭某经合谋后,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洪塘村金穗园酒店对面被害人苏某甲的废旧厂房内,盗走12袋昆仑牌低密度聚乙烯树脂(价值人民币3600元)、4袋低密度聚乙烯树脂薄膜(价值人民币816元)及4个旧电机、一些废旧铜线(均无法鉴定)等物。窃后,二名被告人在该厂房围墙外分赃,被告人邵某将分得的赃物遗弃在现场;被告人郭某将分得的4个电机及1袋低密度聚乙烯树脂薄膜销赃得款人民币130元。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邵某、郭某又到该废旧厂房内,盗窃1台“劲力牌”电吹风(价值人民币54元)和1台联想电脑主机及12瓶“梦当娜”牌洗发水、“欧博”牌蓄电池、板手等废旧物品(均无法鉴定)。窃后被被害人苏某甲发现,被告人邵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5月8日中午被苏某甲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邵某、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缴获12袋昆仑牌低密度聚乙烯树脂和3袋低密度聚乙烯树脂薄膜发还被害人苏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卓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以及被告人邵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某、郭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郭某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邵某、郭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苏某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碰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陈雅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