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庆,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2409-2412室。法定代表人:陈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徐益林,公司员工。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法定代表人:戴国庆。被告: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宝塔工业区*号。负责人:戴国庆。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6楼1611-1615室。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戴国庆。被告:张锡统。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庆、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徐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庆、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11月19日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第0327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计收,月利率为16.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高保第032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限额人民币800000元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戴国庆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确认为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整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确认为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0元整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宝塔支行的账户内发放贷款7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后,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也未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庆、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3月25日,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27528.09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27048元、复息480.09元(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原告申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另计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727528.0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庆、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1就借款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一致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2、3、4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3、保证函3份,证明被告5、6、7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4、借款借据1份,证明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的进一步约定。5、银行进帐单(客户借记通知书),证明贷款发放入帐事实。6、贷款欠息计算表,证明欠息计算方法和标准。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庆、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七被告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复息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相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庆、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理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7048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8‰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庆、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被告杭州精恒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杭州精恒电器设备厂、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戴国庆、张锡统、杭州电声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