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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秀荣与承德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刘秀荣。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承德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镇龙须门镇骆驼厂村。法定代表人高铁柱,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荣与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承德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秀荣撤回对被告承德隆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承德隆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建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