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5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2-1号3单元4楼走廊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此处的耐克牌运动鞋1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9.6元。2、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2-1号2单元18楼走廊内,盗走被害人崔某某放在此处的耐克牌运动鞋1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9.6元。3、2015年6月5日、6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2-1号1单元18楼走廊内,先后二次盗走被害人迟某某放在此处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2双。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94.41元。4、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2-1号2单元13楼与14楼缓步台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踏步机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其中扣除先行羁押的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1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学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