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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三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永香与刘宝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三初字第373号原告:杨永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连,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代表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刘宝连,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刘宝连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倒车时将原告杨永香撞到,本次事故被告刘宝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宝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剔除不合理部分诉求。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驾驶员系无证驾驶,系交强险免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刘宝连驾驶鲁D×××××轻型普通客车,在临港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场倒车时,与行人杨永香发生事故,致杨永香受伤。同年2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永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永香于伤后当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8391.26元,购买轮椅等××器具支出4060元,支出病案查询费39.5元;2014年7月31日,经原告杨永香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杨永香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永香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8000元;医疗护理期限12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莒县夏庄镇孟晏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杨永香自2010年1月份从本村迁至临沂市云发塑胶有限公司居住,临沂市云发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发毅)住所地莒南县坪上镇;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绣针河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自2010年初,赵发毅及妻子、孩子、其母杨永香常年居住在坐落于我村的临沂市云发塑胶有限公司。鲁D×××××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宝连,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庭审时,原告杨永香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8391.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赔偿金31090.4元(28264元×11年×10%)、护理费92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39.5元、医疗康复器具费4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杨永香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太平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刘宝连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次手术费,以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杨永香提供的莒县夏庄镇孟晏社区村民委员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绣针河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杨永香在临港经济开发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限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的身体损伤造成十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以每天20元,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38391.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9292.8元(77.44元×120天)、××赔偿金28264元(28264元×10年×10%)、××辅助器具费4060元、交通费28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案查询费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永香的医疗费38391.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杨永香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89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杨永香尚有医疗费28391.26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病案查询费等共计38060.76元,由被告刘宝连赔偿;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282元,由被告刘宝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