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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诉彭卫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彭卫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董胜利,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彭卫春,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诉被告彭卫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辛立森、王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卫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住借字第0050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5万元,用途为购房,期限为156个月,每月29日为还款日。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威海市某室房产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彭卫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26224.33元,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利息2412.02元、罚息24.37元,并支付律师费13833.04元,共计242493.76元;2、判令被告彭卫春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前的借款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威海市某室房屋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彭卫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卫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彭卫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高住借字0050号)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彭卫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贷款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威海市某室房屋的购房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9日,被告以其购买的威海市某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利息以及罚息、贷款发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彭卫春贷款所购住房的售房人彭卫东的账户发放贷款25万元,后被告多次未按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224.33元,利息2412.02元、罚息24.37元。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833.04元。另查,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某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还款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卫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还款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彭卫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彭卫春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逾期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原、被告就某室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卫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26224.33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2月2日的利息2412.02元、罚息24.37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二、被告彭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833.04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对被告彭卫春位于威海市某路某室房屋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彭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玉 超人民陪审员 杨 铜 铜人民陪审员 姜 悦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上官东升-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