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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志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农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刚所有冀B×××××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10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日0时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刘志刚雇佣司机冯云海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高铁桥北处时,由于驾驶不当,撞到公路隔离设施,造成车损及公路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原告共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车车损价格为271141元、公估费8135元、施救费5000元,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车造成三者路产损失金额58550元,公估费1757元,共计人民币344583元。路产损失58550元原告已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驾驶员冯云海驾驶冀B×××××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志刚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保险金3445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27元,原告负担3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损及三者路产损失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上诉人不予赔偿;本案卷宗中未反应被上诉人车辆是否有超载情况,应予核查;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在有效期内,属于合同免赔事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损及三者路产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公估的损失数额过高等,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是否超载,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被上诉人车辆超载,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5000元系被上诉人实际开支,上诉人应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被上诉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在有效期内,属于合同免赔事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