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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3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硚口区民意四路的甜蜜蜜网吧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11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贩卖毒品受到过刑事处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谈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黄琍书记员仝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