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远送与陈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送,陈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杨远送,男,汉族,居民身份证:×××3819,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廖计房,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清,女,汉族,居民身份证:×××0826,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杨远送与被告陈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远送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顺清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会。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顺清向原告杨远送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顺清因生意周转问题,现向杨远送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期贰个月还清此款。按中国银行叁倍计算利息。原告称其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注明的“按中国银行叁倍计算利息”实为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远送主张被告陈顺清拖欠其借款,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顺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远送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三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135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预交,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陈顺清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