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邵敏华与周春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周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关于共同接盘、共同经营民爱房产的合作协议》,双方决定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份,接盘上海民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门店租赁地址为上海市三门路XXX-XXX号。签约当天原告即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元现金和租金25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支付分公司门店押金为由,向原告索取500元。原告一直诚信守约,遵守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精神。在履约过程中,原告轻信了被告,让其出面办理了上海市三门路XXX-XXX号租房变更及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等事宜。但事后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房产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真相。直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把房屋租金3,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一夜之间把三门路XXX-XXX号门店转租给了上海家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迫使原告扫地出门。事后原告一直寻找被告讨回相关款项并要求讨个说法,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卷款逃跑的行为违背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退还原告门店转让费、门店押金、预交的门店租金合计9,500元。另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即违背诚信一方须向守约方有一罚十,被告作为违背诚实信用一方,理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5,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门店转让费7,5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门店押金500元;三、被告归还原告预交的上海市三门路XXX-XXX号门面三个月的租金1,5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95,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请金额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请罚金调整为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合伙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2012年3月16日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7,500元、租金250元;3、2012年3月20日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门面押金500元;4、2012年10月8日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将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租金3,000元交给被告;5、照片,旨在证明上海市三门路XXX-XXX号处目前由上海家爱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挂牌经营;6、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7、证人甘某、叶某某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擅自搬离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内的办公用品,违反诚信,导致门店不能正常经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手写部分是原告添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双方对盈亏各付50%,故原告投入的投资款是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并不了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没有见过两名证人,其陈述均为虚假,且两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正文手写部分虽未有被告签字,但盖有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公章,被告确认公章由其保管,其陈述公章遭原告撬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手写修改处经得了被告的同意,且该两处手写修改内容均与营业执照记载一致,故对手写部分的记载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两名证人均与原告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转让费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原负责人张福根,用于接盘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及办公设备等;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门面押金500元,因拖欠出租方上海市宝山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二休养所)租金,并且因原告损坏了门面房的移门,出租方要求相应赔偿,故该些押金已被出租方扣押;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租金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出租方;对于“有一罚十”约定本身无异议,但系原告违反了诚信友善互利的原则,并非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罚金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同意。合伙解散的事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在此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旨在证明上海市三门路XXX-XXX号房屋的租赁期限;2、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和第二休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到2012年12月31日;3、欠条,旨在证明原告曾拖欠租赁的费用;4、合作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上并没有添加手写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查笔录反映是被告没有将房租交给出租方,系其拖欠租金;对证据2认为被告之前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仅为9个月,如当时原告知晓租赁期如此短,就不会与被告合作,故系被告违反诚信,且该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转让费的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原告事后已经支付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为2012年3月15日双方所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表示7,500元转让费包含了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的经营权、办公用品以及门店的租赁权,办公用品包含了旧空调、电扇、电脑、饮水机、桌椅、电话机,总的价值在1,000元以下。被告表示7,500元转让费包含了办公用品、门面装修以及经营权,办公用品包括空调、保险箱、电脑加上玻璃门、吊顶等,其价值占到转让费的90%即1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共同接盘、共同经营民爱房产的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接盘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并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共同经营该分公司。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一、双方各自出资7,500元,接盘该分公司以及三门路XXX-XXX号门面房内的全部办公用品,双方各占50%股份;二、固定投资包括已在557-3号门面房内的物品,属双方共同共有;三、固定支出由双方各自承担50%,包括三门路门面转让费15,000元、每月租赁1,000元、挂靠上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每月500元;四、固定外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50%,包括电话费、宽带费、税费、差旅费、水电费等;五、一周各自休息一天,可以调剂;六、由被告出面并由被告名义办理三门路557-3房租变更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等事宜;七、双方共同经营该分公司,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排除另一方经营该分公司,如有一方决定退出经营,合作一方具有优先受让权;八、双方各自承诺:遵守诚信、友善、互惠互利的原则,如有一方有悖诚信、真实,则向守约方有一罚十。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实际经营。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门店转让费7,500元和租金250元,并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门面租赁押金5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办理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被告,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2,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将《关于共同接盘、共同经营民爱房产的合作协议》的第二条中“三门路XXX号-3”更正为“三门路XXX号-2”,并在协议第七条后添加“共同合作经营自即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实际经营中,对于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的经营支出(包括2012年3月至6月的房租)和收入均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每月结清。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房租3,000元。2012年9月底10月初,因被告离开经营场所,经营终止。另查,双方确认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2。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号-2房屋已由出租方于2012年10月中旬收回。民爱房产六分公司负责人现已经变更为张福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共同经营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双方均明确自2012年9月底、10月初起未再经营,故双方间的合伙实际已经终止。对此,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10月1日前离开经营场所,但认为系原告提出散伙,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伙一方,又系双方共同经营的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及办理经营场所租赁事宜的一方,对于合伙事宜具有相对的主动权,在双方未就散伙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却在经营期限届满前离开经营场所,确有不当,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门店转让费7,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转让费包括接盘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以及门面内办公用品。现门面房内的办公用品已不知去向,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而就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双方亦已经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门店转让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元及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1,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离开门店,双方未再继续经营,故其再收取原告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并无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含押金500元)。因被告确认出租方于2012年10月中旬收回房屋,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1,250元。至于被告所称已经被出租方扣除相应租金及押金,在其提供的向出租方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出租方仅是要求被告支付了拖欠的租金,对于被告所称的扣除租金及押金并未反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有一罚十”的责任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该约定本身并未明确有一罚十的基数是多少,怎样确定该违约金额,但该约定关于一方违反诚信等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明确,考虑到被告单方离开经营场所,确有不当,本院酌情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转让费人民币800元;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房租押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房租押金人民币1,250元;四、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以人民币2,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原告邵某某负担人民币60.4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27.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邵敏华,女,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810弄22号102室。被告周春华,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利街101号104室。原告邵敏华与被告周春华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敏华、被告周春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关于共同接盘、共同经营民爱房产的合作协议》,双方决定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份,接盘上海民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门店租赁地址为上海市三门路557-2号。签约当天原告即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元现金和租金25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支付分公司门店押金为由,向原告索取500元。原告一直诚信守约,遵守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精神。在履约过程中,原告轻信了被告,让其出面办理了上海市三门路557-2号租房变更及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等事宜。但事后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房产租赁合同》的内容和真相。直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把房屋租金3,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一夜之间把三门路557-2号门店转租给了上海家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迫使原告扫地出门。事后原告一直寻找被告讨回相关款项并要求讨个说法,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卷款逃跑的行为违背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退还原告门店转让费、门店押金、预交的门店租金合计9,500元。另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即违背诚信一方须向守约方有一罚十,被告作为违背诚实信用一方,理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5,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门店转让费7,5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门店押金500元;三、被告归还原告预交的上海市三门路557-2号门面三个月的租金1,5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罚金95,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请金额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请罚金调整为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合伙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2012年3月16日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7,500元、租金250元;3、2012年3月20日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门面押金500元;4、2012年10月8日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将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租金3,000元交给被告;5、照片,旨在证明上海市三门路557-2号处目前由上海家爱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挂牌经营;6、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7、证人甘丽、叶声发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擅自搬离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内的办公用品,违反诚信,导致门店不能正常经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手写部分是原告添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双方对盈亏各付50%,故原告投入的投资款是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并不了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没有见过两名证人,其陈述均为虚假,且两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正文手写部分虽未有被告签字,但盖有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公章,被告确认公章由其保管,其陈述公章遭原告撬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手写修改处经得了被告的同意,且该两处手写修改内容均与营业执照记载一致,故对手写部分的记载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两名证人均与原告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转让费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原负责人张福根,用于接盘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及办公设备等;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门面押金500元,因拖欠出租方上海市宝山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二休养所)租金,并且因原告损坏了门面房的移门,出租方要求相应赔偿,故该些押金已被出租方扣押;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租金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出租方;对于“有一罚十”约定本身无异议,但系原告违反了诚信友善互利的原则,并非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罚金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同意。合伙解散的事由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在此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旨在证明上海市三门路557-2号房屋的租赁期限;2、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和第二休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到2012年12月31日;3、欠条,旨在证明原告曾拖欠租赁的费用;4、合作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持有的合作协议上并没有添加手写部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查笔录反映是被告没有将房租交给出租方,系其拖欠租金;对证据2认为被告之前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仅为9个月,如当时原告知晓租赁期如此短,就不会与被告合作,故系被告违反诚信,且该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转让费的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原告事后已经支付给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为2012年3月15日双方所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表示7,500元转让费包含了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的经营权、办公用品以及门店的租赁权,办公用品包含了旧空调、电扇、电脑、饮水机、桌椅、电话机,总的价值在1,000元以下。被告表示7,500元转让费包含了办公用品、门面装修以及经营权,办公用品包括空调、保险箱、电脑加上玻璃门、吊顶等,其价值占到转让费的90%即13,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共同接盘、共同经营民爱房产的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接盘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并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共同经营该分公司。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一、双方各自出资7,500元,接盘该分公司以及三门路557-3号门面房内的全部办公用品,双方各占50%股份;二、固定投资包括已在557-3号门面房内的物品,属双方共同共有;三、固定支出由双方各自承担50%,包括三门路门面转让费15,000元、每月租赁1,000元、挂靠上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每月500元;四、固定外支出由双方共同承担50%,包括电话费、宽带费、税费、差旅费、水电费等;五、一周各自休息一天,可以调剂;六、由被告出面并由被告名义办理三门路557-3房租变更及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等事宜;七、双方共同经营该分公司,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排除另一方经营该分公司,如有一方决定退出经营,合作一方具有优先受让权;八、双方各自承诺:遵守诚信、友善、互惠互利的原则,如有一方有悖诚信、真实,则向守约方有一罚十。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实际经营。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门店转让费7,500元和租金250元,并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门面租赁押金5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办理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为被告,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557号-2,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将《关于共同接盘、共同经营民爱房产的合作协议》的第二条中“三门路557号-3”更正为“三门路557号-2”,并在协议第七条后添加“共同合作经营自即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实际经营中,对于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的经营支出(包括2012年3月至6月的房租)和收入均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每月结清。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房租3,000元。2012年9月底10月初,因被告离开经营场所,经营终止。另查,双方确认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557号-2。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557号-2房屋已由出租方于2012年10月中旬收回。民爱房产六分公司负责人现已经变更为张福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共同经营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双方均明确自2012年9月底、10月初起未再经营,故双方间的合伙实际已经终止。对此,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10月1日前离开经营场所,但认为系原告提出散伙,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伙一方,又系双方共同经营的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及办理经营场所租赁事宜的一方,对于合伙事宜具有相对的主动权,在双方未就散伙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却在经营期限届满前离开经营场所,确有不当,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门店转让费7,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转让费包括接盘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以及门面内办公用品。现门面房内的办公用品已不知去向,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而就民爱房产第六分公司双方亦已经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门店转让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元及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1,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其于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离开门店,双方未再继续经营,故其再收取原告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并无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含押金500元)。因被告确认出租方于2012年10月中旬收回房屋,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1,250元。至于被告所称已经被出租方扣除相应租金及押金,在其提供的向出租方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出租方仅是要求被告支付了拖欠的租金,对于被告所称的扣除租金及押金并未反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有一罚十”的责任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该约定本身并未明确有一罚十的基数是多少,怎样确定该违约金额,但该约定关于一方违反诚信等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明确,考虑到被告单方离开经营场所,确有不当,本院酌情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敏华转让费人民币800元;二、被告周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敏华房租押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周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敏华房租押金人民币1,250元;四、被告周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敏华以人民币2,5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周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敏华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邵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周春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50元,原告邵敏华负担人民币60.49元,由被告周春华负担人民币27.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杰代理审判员张志慧人民陪审员冯连芳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朱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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