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紫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3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建房款4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3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怀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信息、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说明夫妻感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尊重,互相沟通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