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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雷能金融借款合同案纠纷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被告雷能,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他方式追款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公民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