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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根梅与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根梅。委托代理人:冯潇洁。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代表人:陈爱武。委托代理人:谢忠明。上诉人吴根梅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浦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3年12月,吴根梅进入石浦镇政府下属的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任环卫工人一职至今。然石浦镇政府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为吴根梅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在吴根梅到达退休年龄时也未为吴根梅办理退休手续。吴根梅经询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已无法补办。吴根梅经与石浦镇政府多次协商未果,并于2015年3月9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吴根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象劳仲不字(2015)第0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根梅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石浦镇政府在与吴根梅建立劳动关系时,即应当为吴根梅办理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因石浦镇政府原因致吴根梅无法补办养老保险,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石浦镇政府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吴根梅诉请法院判令:一、石浦镇政府赔偿未为吴根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吴根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37100元(1317元/月×12个月×15年)。石浦镇政府在原审中辩称:吴根梅于1993年12月开始在石浦镇政府上班属实,但至2005年9月13日,吴根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之后吴根梅仍在石浦镇政府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石浦镇政府已支付全部劳务费用。2015年1月1日起,石浦镇政府已将所有环卫保洁工作外包给温州城保保洁有限公司,故吴根梅此后系为该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予以发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吴根梅于1993年12月进入石浦镇政府下辖的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吴根梅于2005年9月13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之后,吴根梅仍然接受石浦镇政府聘用从事环卫工人一职,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根据吴根梅提供的银行清单,石浦镇政府亦已按约向吴根梅每月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劳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吴根梅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已知道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5年3月才向石浦镇政府主张相应权利,显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根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根梅负担,按原审法院规定不予收取。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根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于法无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并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说,其中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合同终止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而并非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前提。2.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13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上诉人自1993年12起一直勤勤恳恳在被上诉人下属的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其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工作性质等均无任何的变更,且上诉人从未与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过劳务合同。在其工作期间,一直遵守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规章制度,并受其管理与支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9月13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认定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属的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02年开始上诉人从媒体和亲朋处获知温州苍南环卫工为缴纳社保与当地政府交涉,于是便开始要求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为其补缴社保,并办理退休手续。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称“会为其补办好,安心工作,退休手续会办妥的”。上诉人信以为真,在以后的每年中上诉人都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直到2014年12月31日起,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得知所有环卫保洁工作外包给温州城保保洁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再次要求其补办社保和退休手续,才被告知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法补办。无奈,上诉人于2015年3月依法申请仲裁,要求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37100元。被上诉人石浦镇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叶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之前一直不断在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李某曾在2014年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叶某称其与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反映但说不清楚具体找了哪一位领导,故其证言缺乏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曾与本案被上诉人就养老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并诉讼,而证人叶某也自称其妻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方面的纠纷,因此二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二证人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能否予以支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之间用工关系中并不负有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出生于1955年9月13日,其法定退休时间是2005年9月13日。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金等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5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显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根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