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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胡顺和、刘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胡顺和,刘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该行职员。被告胡顺和,男,1972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利英,女,1971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胡顺和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吉安县农行)诉被告胡顺和、刘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顺和、刘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顺和、刘利英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办理最高授信30000元的贷款,借款执行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每年的3、6、9、12月的20日)结息。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在归还了原贷款后,被告胡顺和于2010年10月20日利用原告的信贷自助平台,办理了30000元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相同。被告取得循环借款后,未履行到期还款结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4466.56元及利息9996.16元未还。原告多方催收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顺和、刘利英偿还本金24466.56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顺和、刘利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顺和、刘利英《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每年的3、6、9、12月的20日)结息。借款执行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3、借款支出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易体铭2012年2月25日利用信贷自助平台循环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被告胡顺和、刘利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顺和、刘利英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顺和办理最高授信3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利率在本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每年的3、6、9、12月的20日)结息。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在归还了原贷款后,被告胡顺和于2010年10月20日利用原告的信贷自助平台,办理了30000元循环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相同。被告取得30000元循环借款后,未履行到期还款结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4466.56元及利息9996.16元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顺和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顺和发放了贷款,被告胡顺和借款后不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胡顺和与被告刘利英为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利英对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顺和、刘利英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胡顺和、刘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顺和、刘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466.56元及其约定的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胡顺和、刘利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童 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