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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郭某某与何某乙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何某甲,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郭某某,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二原告次女。原告何某甲、郭某某诉被告何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郭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没有生育子女,但收养了两个女儿,长女何某丙、次女何某乙。二原告含辛茹苦把两个女儿抚养成人,并为她们成了家。现二原告已年迈,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且常年有病在身,原告何某甲于2014年11月份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0529.86元,农合报销23545元,还余16984.86元由长女垫付,后来原告何某甲又在西华营镇卫生院治病花去医疗费286.98元。在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尽赡养义务时,被告却置之不理,还多次找到二原告闹事,进行谩骂,丝毫不尽作为子女的义务。二原告已进入人生的晚年,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并成家,本是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可被告的行为让人寒心,于法于理所不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600元,被告承担原告何某甲因治病所花医疗费8635.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何某甲、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西华营镇何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病例一份、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3、医疗票据两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据此,二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收养有两个女儿:长女何某丙、次女何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已出嫁成家。原告何某甲于2014年11月经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后原告何某甲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529.86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545元,原告何某甲实际花费医疗费16984.86元,由其长女何某丙垫付。出院后原告何某甲又在西华营镇卫生院治病花去医疗费286.98元。后二原告要求被告何某乙承担医疗费和尽赡养义务,双方发生纠纷,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村委会的证明和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原、被告形成了收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现年迈体弱多病,且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理应照顾好二老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生活上提供照料、精神上提供安慰,故对原告何某甲、郭某某要求被告何某乙给付生活费与医疗费,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有两个子女,故被告何某乙应承担二原告一半的赡养义务。原告何某甲看病实际花费17271.84元,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为8635.92元。原告何某甲、郭某某主张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从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何某甲、郭某某生活费537元,每月的第一天为给付赡养费的时间。二、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医疗费8635.92元。如果被告何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泽生审判员  李沐华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