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盛鼎轩和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海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鼎轩和商贸有限公司,王海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鼎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郑王坟万柳桥南97号8号楼3231室。法定代表人周瑾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红,女,1974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盛鼎轩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鼎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瑾玲,被上诉人王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红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海红于2014年10月1日到盛鼎轩和公司工作,任导购员,工作地点在密云县国泰商场,月工资30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00元+提成工资+作账工资200元+加班工资+交通费。王海红每天工作6.5小时,但经常加班,盛鼎轩和公司没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期间,盛鼎轩和公司未给王海红缴纳社会保险费,还以丢失衣服为由克扣工资445元,以售价有误为由克扣工资336元,所以王海红于2015年1月12日辞职。现起诉要求:1.盛鼎轩和公司给付延时加班工资2030元;2.盛鼎轩和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0元;3.盛鼎轩和公司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资差额2325元;4.盛鼎轩和公司给付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1400元;5.盛鼎轩和公司返还扣除工资786元。盛鼎轩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海红入职时间属实,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60元+保险费240元+岗位工资100元+提成工资+加班工资,王海红所说的作账费不存在。工作中,王海红存在加班情况,但盛鼎轩和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同意再给付加班工资。王海红有时加班到深夜,其交通费如果有正式票据,公司可以报销,但目前为止,王海红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不同意给付工资差额。2014年10月,王海红将原价1780元的衬衫以198元出售,给公司造成损失,盛鼎轩和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王海红处以336元罚款。2014年11月,王海红又丢失衣服1件,盛鼎轩和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王海红处以罚款445元,不同意返还扣款786元。王海红的工资中包括保险费240元,不同意给付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海红于2014年10月1日到盛鼎轩和公司工作,任导购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月12日,王海红辞职。盛鼎轩和公司为证明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和加班工资明细表,考勤表记录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王海红的出勤时间;工资表记录了王海红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560元+保险费240元+岗位工资100元+提成工资+加班费+假补+三薪(法定节假日工资);2014年10月扣除丢失衣服款445元,2014年11月扣除衣服卖错价格差价336元和收取销售货款839元;加班工资明细表记录盛鼎轩和公司已经支付王海红加班工资。经对上述证据统计,工作期间王海红加班166.5小时,盛鼎轩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650元。王海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扣款839元没有异议,表示其工资结构中还包括作账工资和交通费,盛鼎轩和公司没有支付。盛鼎轩和公司为证明王海红丢失衣服1件和出售衣服价格有误提供了出货单、日报表和小票,王海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丢失衣服和出售衣服价格有误。盛鼎轩和公司为证明扣款的合理性提供了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规定:1.如有货物丢失,导购应按货物的原零售价的80%;2.导购销售货物售价有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销货导购按零售价的五折自行补齐差价,将从导购本月工资中扣除……。王海红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不知道此规章制度。2015年1月19日,王海红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盛鼎轩和公司给付延时加班工资1950元;2.盛鼎轩和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0元;3.盛鼎轩和公司给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资差额2820元;4.盛鼎轩和公司给付提成工资600元。2015年4月1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盛鼎轩和公司给付王海红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工资差额三百三十六元;二、盛鼎轩和公司给付王海红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二百元;三、驳回王海红的其它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王海红存在加班情况,盛鼎轩和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故王海红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鼎轩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红存在丢失衣服和出售衣服价格有误的事实存在,盛鼎轩和公司扣除丢失衣服445元和出售衣服价格有误差价3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盛鼎轩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告知劳动者,即使王海红存在上述问题,盛鼎轩和公司亦无权扣款。王海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中包括作账费和交通费,故其要求盛鼎轩和公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海红要求给付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盛鼎轩和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王海红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三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盛鼎轩和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王海红被扣工资七百八十一元。三、驳回王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鼎轩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密云国泰商场上班时间为早九点到晚九点,一个班的时间是6小时,不是6.5小时。2.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将规章制度告知王海红,因此要求公司退还扣除的差价款,但是王海红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一点明确规定“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且第六条第三点明确“乙方如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甲方可进行批评教育,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理和经济处罚,问题严重者或屡教不改者可辞退或除名”。故盛鼎轩和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密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撤销(2015)密民初字第02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退还被扣工资中关于退还王海红低价销售补差价款336元的部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海红承担。盛鼎轩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王海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盛鼎轩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海红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工资表、考勤表、加班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根据盛鼎轩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海红存在加班情况,但盛鼎轩和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国家规定标准,该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故一审法院对王海红主张的加班工资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盛鼎轩和公司主张王海红在工作中丢失衣服及出售衣服价格错误,并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将王海红的工资予以部分扣除,但盛鼎轩和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告知王海红,故盛鼎轩和公司应将已扣的王海红的相关工资返还给王海红。综上,盛鼎轩和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盛鼎轩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鼎轩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