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643号原告陈前禄诉被告彭太山、王积粮、蒋教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禄,彭太山,王积粮,蒋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陈前禄,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彭太山,男,汉族,1951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王积粮,曾用名王吉良,女,汉族,195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395223。被告蒋教军,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陈前禄与被告彭太山、王积粮、蒋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婷、人民陪审员黄三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前禄,被告彭太山、王积粮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及被告蒋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禄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彭太山、王积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同意并于当天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给被告彭太山。2014年8月8日,被告彭太山、王积粮暂无钱还款,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三个月归还借款。担保人蒋教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彭太山、王积粮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彭太山、王积粮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4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教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籍信息材料2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1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彭太山、王积粮向原告借款,被告蒋教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证据3、欠条原件3份及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彭太山拖欠利息及承诺于2015年5月8日之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彭太山、王积粮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应该按照合同签订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蒋教军答辩称,在借款人彭太山和王积粮处置完所有资产不能偿还欠款本息的情况下,愿意承担担保偿还的责任。被告彭太山、王积粮、蒋教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彭太山、王积粮、蒋教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陈前禄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彭太山、王积粮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4年8月8日,被告彭太山、王积粮暂无钱偿还本金,故向原告偿还利息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三个月归还借款。被告蒋教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彭太山、王积粮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太山承诺于2015年5月8日之前还本付息,原告陈前禄与被告彭太山、王积粮、蒋教军一致同意延期还款。延期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太山、王积粮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有借条及信用社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应抵冲本金。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受保护的利息为37333元{2000000×(5.6%÷12×4)},应抵冲本金22667元,剩余本金数为1977333。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6万元,受保护的利息分别为36910元{1977333×(5.6%÷12×4)}、36479元{(1977333+36910﹣60000)×(5.6%÷12×4)}、36040元{(1977333+36910﹣60000+36479﹣60000)×(5.6%÷12×4)},应抵冲本金共计70571元(180000﹣36910﹣36479﹣36040),剩余本金数为1906762元。故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676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教军自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太山、王积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前禄借款本金19067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教军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彭太山、王积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教军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彭太山、王积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31320元,由被告彭太山、王积粮、蒋教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代理审判员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 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