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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苏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史善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江苏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徐淮公路北侧沪钢钢材城内B1-014、01号。法定代表人夏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大道永昌家园4幢。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冬冬,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81号国展中心9号3-8。负责人史善达,该分公司经理。被告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高作镇八里钢铁北路东侧瑞通钢市办公楼8588室。法定代表人刘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史善达。原告江苏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祥公司)与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宁波分公司)、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史善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群、委托代理人钦成卫、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远公司、腾远宁波分公司、史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腾远宁波分公司因承建睢宁县瑞城名邸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腾远公司分多批次供应各种钢材约2400吨,同时约定了钢材质量标准、合同履行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史善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且每次供货均由被告材料员章国鹏和保管员周建平共同签字验收并由材料员张学师签字确认;后被告腾远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46万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以44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宏泰公司只对钢材款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违约金及利息宏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635755元;2、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庭后将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446万元及利息(以44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宏泰公司只对钢材款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违约金及利息宏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腾远公司、腾远宁波分公司、史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腾远宁波分公司(乙方)与原告泰福祥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和地点:“睢宁瑞城名邸一期、二期工程,该工程项目位于睢宁沿河路东。该地点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合同双方关于双方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的约定:“1、甲方供应乙方钢材,甲乙双方根据钢材进场当日西本新干线www.96369.net/徐州地区同规格行情价每吨下调55元(人民币)计算(星期六、星期日的价格按星期五价格)确定该批钢材的结算价格,此价格为到场结算价。甲方不承担卸货。2、①乙方应从甲方第一次第一车次钢材进场之日起满三个月(钢材量不超过1200吨)乙方付清甲方垫资所有钢材款的70%。②二次进场的钢材乙方应于第一车次钢材进场满二个月付清甲方所有钢材款的70%,甲方同意乙方付款期顺延15日且不算乙方违约(余下的钢材付款方式按②执行以此类推,直至工程住宅封顶)。每次余下的钢材款合计累加以后,在每期工程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所有钢材款,如不能按期付清所欠的钢材款按月息2.5分计算并且计息期不得超过一个月。3、因乙方原因或不可抗力终止本合同履行的,乙方应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付清所有的货款。4、乙方如逾期付款,乙方须自应付款之日起在本条第1项价格的基础上所欠钢材款按每日每吨再加价6元计算货款并支付甲方,直至实际付款之日,且上不封顶。5、乙方支付甲方应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若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甲方货款,则乙方应承担承兑汇票贴息金额”;合同约定的货物交接:“由乙方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员章国鹏(身份证号码:××)和保管员周建平(身份证号码:××)共同签字验收以及收料员张学师(身份证号码××)确认签字为有效并以此作为结算凭据,如收料确认人员有变动,乙方应在交货前5天前书面通知甲方”;合同关于担保人及担保责任约定:“1、乙方应提供不低于一个经甲方确认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司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作为本合同乙方的保证人为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未按本合同和补充合同达成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述乙方提供的保证人应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乙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乙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通讯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乙方对上述担保范围亦承担责任)”;双方亦对合同的补充事宜做出了明确约定:“补充事宜:关于本工程之外的附属工程即为单指S1#楼(售楼处)工程,在本合同之前钢材已由甲方供应,在此再次明确供货及付款办法:1、已供货量乘单价后的总货款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壹佰玖拾捌元整(1725198.00);货款结清前甲方应归还此款的所有收料单和确认书;2、付款办法:按之前已确认的收料单的钢材数量乘以单价后的总价,减去已付货款后即为所欠货款,定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4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3、关于本合同之前所欠货款的利息,经商定后,定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直至付清之前的所有货款为止”;同时合同还对供货数量及用途、质量标准、供货计划、交货时间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由甲方即原告江苏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夏群签字捺印、乙方即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加盖公章及在法定代表人处由史善达签字确认;在该合同乙方担保人(单位盖章)处由被告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注明“仅限瑞城名邸一期总包方所欠钢材款的担保”在乙方担保人签名处由被告史善达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与被告腾远宁波分公司对双方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的钢材供应的价款进行结算,总额为1725198元,并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四条补充事宜中加以确认;从原告泰福祥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计算,双方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钢材款,总额为6072175.54元,上述钢材款合计7797373.54元(1725198元+6072175.54元=7797373.54元)。后被告腾远宁波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分八次分别给付原告钢材款10万元、11万元、5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腾远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共计331万元,尚欠4466373.54元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泰福祥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向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泰福祥公司及被告宏泰公司的当庭陈述、《供货合同》、泰福祥公司的销售单、还款计划书、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苏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泰福祥公司向被告施工工地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2日前,原被告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在供货合同第十四条补充事宜中对双方合同签订之前的交易进行了确认,双方的交易行为亦合法有效。二、原告泰福祥公司虽然是与被告腾远宁波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该供货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腾远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腾远宁波分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泰福祥公司要求被告宏泰公司及被告史善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供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但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宏泰公司出具给原告泰福祥公司的《关于钢材供应的担保证明》中“瑞城名邸一期工程钢材供应由于施工总包单位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按照合同支付材料款,经与供应方协商,由我公司担保后期保证支付该款。”来看,结合供货合同中乙方担保人宏泰公司处“仅限瑞城名邸一期总包方所欠钢材款的担保及被告宏泰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被告腾远公司所欠的钢材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史善达的担保责任,因被告史善达在供货合同乙方担保人签名处签字并捺印,且其也未与原告就担保责任的范围另行约定,故被告史善达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所有的钢材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四、关于货款总额。从原告与被告腾远宁波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四条补充事宜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来看,双方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钢材款总额共计7797373.54元,被告腾远宁波公司已经支付的331万元,被告腾远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7797373.54元-331万元=4466373.54元,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给付钢材款446万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44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支出系被告逾期给付钢材款造成,且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有相关并有收费票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46万元及利息(以44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二、被告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446万元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善达对上述446万元钢材款、利息及律师费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三、被告史善达对上述446万元钢材款、利息及律师费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泰福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腾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90元由原告承担12290元,被告承担25000元,(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育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