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凤军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军,陈加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王凤军,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魁,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凤军诉被告陈加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告陈加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要求,原告王凤军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军诉称:王凤军与陈加魁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5日,陈加魁找到王凤军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转借50000元。当日,王凤军将50000元出借给陈加魁,并立有借条。后经王凤军催要,陈加魁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为此,王凤军诉讼来院,要求陈加魁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加魁辩称:王凤军诉称陈加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凤军转借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11年4月15日那一段时间,王凤军、陈加魁及郭乾坤三人正合伙承建石门山林场安置房,王凤军当时事务繁忙,本身还是医生,工地上的具体事宜由陈加魁管理。陈加魁所借的50000元,均用于工地工人工资、建筑材料、生活费等支出,该资金的使用不是用于陈加魁个人利益,因此,本案中的借条不具备借条的法律意义。王凤军、陈加魁及郭乾坤合伙经营的账目尚未清算完毕,王凤军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陈加魁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凤军的诉讼请求。王凤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王凤军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王凤军的身份情况。陈加魁对此无异议。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15日王凤军借给陈加魁50000元的事实。陈加魁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凤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50000元是陈加魁分三次从王凤军手里拿的,具体为第一次拿11000元,第二次拿20000元,第三次拿19000元,后期王凤军要求陈加魁出具收条,但因陈加魁理解错误,打成了借条。陈加魁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陈加魁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陈加魁的身份情况。王凤军对此无异议。2、2015年7月10日郭乾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在借条出具的时间段,王凤军、陈加魁、郭乾坤三人正合伙建造石门山的安置房。王凤军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该证据只是证明王凤军、陈加魁有可能合伙建房,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字迹上看,情况说明的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客观性存疑。3、证人梅某、张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凤军、陈加魁与郭乾坤三人的合伙关系,陈加魁是合伙工地的负责人。王凤军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所叙述的是表面现象,从证人证言判断陈加魁、王凤军等三人的合伙依据不充分。陈加魁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账本一份。账本第21,22,24,25,27,29和最后两页用于证明陈加魁是合伙工地负责人;工地的具体支出,是由陈加魁负责的,王凤军所给付的50000元,均用于工地支出。王凤军的质证意见为:账本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账本没有经过王凤军和其他合伙人的确认,是单方记账,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凤军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陈加魁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陈加魁提供的证据2、3,为证明王凤军、陈加魁、郭乾坤的合伙关系。王凤军本人到庭后,认可了王凤军、陈加魁、郭乾坤三人的合伙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凤军提供的证据2、陈加魁提供的证据4,涉及本案中50000元的性质认定,双方争议较大,将综合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王凤军通过张某介绍认识了陈加魁、郭乾坤,三人合伙承包了张某发包的承建石门山林场安置房部分工程,股份各占三分之一。但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明确出资额比例。王凤军前期出资200000元给张某,后又逐步支出数万元,其中有50000元交付给陈加魁。2011年4月15日,陈加魁向王凤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凤军人民币伍万元整计(¥50000.00)此据陈加魁”。后经王凤军催要,陈加魁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为此,王凤军诉讼来院,要求陈加魁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王凤军交付陈加魁50000元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50000元是王凤军对合伙的投资款还是陈加魁个人的借款?本案中,王凤军与陈加魁陈述一致的部分,有王凤军除前期200000元外,后期投入款项高于50000元(包括本案中50000元)。但除本案争议50000元有借条外,其余投资款却没有书面手续,可见该款的性质与其它投资款有区别。陈加魁陈述50000元是分三次交付,王凤军陈述是一次交付。按陈加魁的陈述,如该款系分三次交付,且用于买材料、发工人工资,即使没有明确约定,王凤军应当知晓该款系双方默认为王凤军投资款,不应由陈加魁出具借条。但陈加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其提供的合伙账本上也没有直接对应到三笔合计50000元或一笔对应50000元的款项记载。诚如双方所言,可能合伙有盈利,则王凤军愿意该款按投资款计算,合伙实有亏损,则王凤军以借条为依据进行诉讼,该款成为陈加魁的投资款。陈加魁为一理性经济人,其应知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条这一证据,可知该款属陈加魁个人借款。陈加魁虽抗辩认为该款是王凤军的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凤军要求陈加魁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加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凤军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加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