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敏与黄玉千、黄玉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048号原告:田敏,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千,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玉新,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玉忠,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敏与被告黄玉千、黄玉新、黄玉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黄玉千、黄玉新、黄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敏诉称:2015年2月24日9时,被告黄玉千、黄玉新、黄玉忠之父黄某因与原告田敏有矛盾,持刀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头部开放性外伤,左指左臂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连续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14840.14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后黄某于2015年5月死亡,该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黄某有三个儿子即被告黄玉千、黄玉新、黄玉忠,三被告管理黄某和其妻子的承包地、宅基地。现原告因黄某致伤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痛苦,经济受到损失。因黄某死亡,但其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7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侦查材料,来源于原告代理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复印的公安侦查卷宗材料,用以证明黄某伤害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伤害的后果的事实情况;3、住院病历材料、药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药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告黄某伤害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的事实情况;5、临泉县城关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黄某的土地由三被告管理使用。被告黄玉千、黄玉新、黄玉忠辩称:1、本案涉及的承包地、宅基地不属于遗产;2、本案的侵权人黄某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3、三被告没有从黄某处继承遗产,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玉千、黄玉新、黄玉忠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城关镇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黄某的土地已经在2001年征收,2001年后黄某没有土地,三被告没有继承黄某的遗产;3、证人李某、孟某证言,用以证明黄某夫妇均已死亡,没有遗产,其承包地已被征收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均系同一单位出具,经本院核实,黄某夫妇原有承包地由三被告耕种,在2001年12月因临泉县公安局建戒毒所被征收,该两份证明并不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田敏与被告黄玉千、黄玉新、黄玉忠之父黄某因门前出路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矛盾,黄某持刀到原告田敏家将田敏砍伤,致使原告田敏头部、两手臂多处受伤。在田敏逃出家后黄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喝下,后因黄某服用的农药发作,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黄某于2015年5月死亡。原告田敏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4800.14元,其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敏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黄某夫妇均已去世,其生前的承包地原为其三个儿子代为耕种,后于2001年被国家机关征收。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某砍伤原告田敏,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因侵权人已死亡,其继承人可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管理黄某的承包地和宅基地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被告并非侵权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黄某留有遗产和三被告继承黄某的遗产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和宅基地不属于公民的遗产,且侵权人的土地在其生前已被国家机关征收,故原告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为289元,由原告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 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