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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兴兰与陈大宽、唐德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兰,唐德勋,陈大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张兴兰,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沈志辉,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德勋,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唐克英,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唐德勋之女)被告陈大宽,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彤彤,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陈大宽之女)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兴兰诉被告唐德勋、陈大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张兴兰申请追加陈大宽为本案被告。原告张兴兰,被告唐德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克英,被告陈大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彤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兰诉称,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陈大宽驾驶红色南雅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张兴兰(张兴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淮口九龙大桥方向沿现代大道向金乐路方向行驶,被告唐德勋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淮口大桥方向沿兴淮大道向淮口中学方向行驶,13时38分许,陈大宽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与兴淮大道路口处(此时该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其所驾车从右至左与唐德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兴兰、唐德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大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德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唐德勋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0824.62元、住院伙食被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73082.62元。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德勋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51924.79元;诉讼费由被告唐德勋承担。因被告陈大宽系原告的配偶,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被告唐德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所驾车辆系超标电动自行车,领取非机动车行驶证,而非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摩托车。交警部门以该车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唐德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认定唐德勋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因被告陈大宽驾驶轻便摩托车搭乘他人,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后还继续前行10多米距离,有逃逸的行为,故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陈大宽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大宽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唐德勋其举示的登记为川A***3**非机动车确系事故发生时唐德勋所驾电瓶车。陈大宽与张兴兰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陈大宽驾驶红色南雅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张兴兰(张兴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淮口九龙大桥方向沿现代大道向金乐路方向行驶,被告唐德勋驾驶泰宝牌超标电动自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淮口大桥方向沿兴淮大道向淮口中学方向行驶,13时38分许,陈大宽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与兴淮大道路口处(此时该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其所驾车从右至左与唐德勋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相撞,造成张兴兰、唐德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分别对陈大宽、唐德勋所驾车辆进行车辆属性及相关安全技术状况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大宽所驾车辆鉴定意见如下:1、该车是由内燃机驱动的两轮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内燃机排量为48ml,最高设计车速为50km/h。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5.2关于“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2、该车是由内燃机驱动的两轮车辆,在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1条关于“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3、综上所述,该车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出具的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唐德勋所驾车辆鉴定意见如下:1、该电动二轮车辆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3条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2、该二轮车辆采用电驱动方式,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5条关于“摩托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3、该电驱动二轮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1条关于“机动车”的定义:“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4、综上分析,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摩托车”。2014年9月2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大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为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唐德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为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陈大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唐德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原告张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5年3月26日,被告唐德勋所驾电动二轮车取得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川A***3**,车辆类型:超标电动自行车。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原告张兴兰与被告陈大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鼎城怀鉴(2014)临鉴字第288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唐德勋所驾电动二轮车的车辆属性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管理部门委托相关机动车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参照国家标准作出鉴定结论:陈大宽陈驾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唐德勋陈驾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摩托车。交通警察管理部门采纳了上述鉴定结论,从而以唐德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为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唐德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唐德勋所驾电动二轮车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为非机动车,车辆类型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于是,如何认定唐德勋所驾电动二轮车的车辆属性,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此直接影响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该条例于2014年6月26日经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由此可见,法律授权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规范性文件确定非机动车的种类,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仍被认定非机动车加以管理。本院认为,车辆属性应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发放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属机动车,符合机非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属非机动车。本案唐德勋所驾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其某些技术指标超出了国家制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在一些参数特征上符合国家现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据有关统计,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在400万辆以上,而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对电动机功率、空车质量、外开尺寸等技术参数要求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占很大比例,鉴于本市现有超标电动自行车数量庞大、涉及面广、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等因素,对这类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管理,过渡期间内给予发放非机动车牌证,符合客观现实规律。诚然,这类超标电动自行车因为系电力驱动,其额定功率、速度、车辆整备质量等均超过人力自行车等传统意义上的非机动车,具备了一定的运行实危险性,但相较于普通机动车比如使用内燃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普通小型轿车等,由于动力、质量等差异其运行危险性又有所降低。加之消费者的预期是购买合符非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而不是购买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况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唐德勋发放车辆类型为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其依据是现行有效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故唐德勋所驾电动二轮车应当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非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为非机动车。属性为机动车的车辆应由机动车相关法律条文予以调整,而属性为非机动车的车辆应由非机动车相关法律条文予以调整。因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德勋驾驶非动机上道行驶的行为违反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并据此认定唐德勋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陈大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为以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陈大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德勋不负事故的责任。生产厂家不按国家制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生产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销售商出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向生产泰宝牌电动二轮车的生产厂家或者销售商提起质量责任的侵权之诉。被告陈大宽系原告张兴兰的配偶,原告书面放弃要求陈大宽承担赔偿的权利,此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张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解文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