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与潘化朋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潘化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负责人李伟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潘化朋,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化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潘化朋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37749元。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潘化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该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基于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执字第1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逯 鸣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杜军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恒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