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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华荣与朱华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荣,朱华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朱华荣。被告朱华贞。原告朱华荣与被告朱华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和2006年5月,原告分四次与本镇本村村委会签订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其中2001年2月经本镇政府主拍,由原告与本村委会签订林地拍卖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拍得村南临邑四中至大庞陈湾界800米林地一段。2006年5月20日,原告与本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本村坑塘及闲散土地三块,分别为2.4亩、2亩、0、7亩。其中第一份合同,除由村委会签字盖章以外,还有林子镇政府作为主拍和公证人盖章,后三份合同均由村委会签章。自2012年以来,被告以与原告亲兄弟为由占用以上原告承包的林地和土地,其中占领原告林地土地400米,另在原告其他土地上建房5间和进行其他侵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和经营,并把原告已成林的树木锯伐,使原告损失20000余元。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侵权。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朱华荣签承包林地800米合同,是我们合伙承包,双方口头约定均分,一人一半,原告诉我侵权伐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不能成立,且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坑塘、闲散地三块,只是按照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要求走个过场,况且承包费也是我出的。2008年秋天,我在闲散盐碱地建房五间是经村委会同意的,该土地原告根本没有承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1年3月3日,原告拍得临邑四中至陈湾前800米宜林地种植树木,期限20年,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林地拍卖合同书。2012年5月,被告将上述林地的树卖掉13000元据为己有。2006年5月20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坑塘及闲散地合同书三份,分别为0.7亩、2亩、2.4亩,期限五年。2015年5月28日,林子镇朱家村民小组出具证明:2006年5月20日村委会与朱华荣签订的三份闲散地坑塘承包合同,土地面积分别为2.4亩、2亩、0.7亩,承包期均为五年,该土地仍有朱华荣承包,村委会认可朱华荣的承包行为,原承包合同条款不变,原合同仍然有效。2008年秋天,在朱华荣的帮助下,被告占用部分原告所承包的闲散地及坑塘盖房5间。原告以被告伐其林地树卖掉据为己有并且占用原告承包闲散地建房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01年3月3日,原告与临邑县林子镇朱家村村民委员会在公证单位临邑县林子镇法律服务站见证下签订林地拍卖合同书,朱家村委会将临邑四中至陈家湾800米宜林地拍卖给原告,期限二十年。2012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部分路段的树卖掉,将所得价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伐树侵权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所诉不予支持。另外,2006年5月20日,原告与临邑县林子镇朱家村民委员会签订闲散土地及坑塘合同书,期限均为五年,面积分别为0.7亩、2亩、2.4亩。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村委会通过法定形式继续承包,原告对该土地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以被告占用其承包地建房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