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李岗、李丽娟、陈志华、何娟、马益辉、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李岗,李丽娟,陈志华,何娟,马益辉,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责人黄宏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系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岗,男。被告李丽娟,女,系李岗之妻。被告陈志华,男。被告何娟,女,系陈志华之妻。被告马益辉,男。被告李萍,女,系马益辉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李岗、李丽娟、陈志华、何娟、马益辉、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情况发生变化,原告请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