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万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桂花诉胡传家、刘波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花,胡传家,刘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万民初字第77号原告:黄桂花。委托代理人:付海平,系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家。被告:刘波平。原告黄桂花与被告胡传家、刘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花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传家、刘波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花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出具借据向其借款28.5万元,言明月利率1分。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催讨被告归还至今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胡传家、刘波平归还借款28.5万元及利息3.4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传家、刘波平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胡传家、刘波平常《住人口查询》、安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二、被告胡传家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传家借款28.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完备,被告胡传家、刘波平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胡传家、刘波平因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胡传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黄桂花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按1分利息计算胡传家2014.3.7的借据一份。以上借款均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嗣后,原告家庭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胡传家、刘波平夫妇催讨借款,俩被告均以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传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应有充分的理解,被告胡传家出具的借据,意思清楚、明确,被告胡传家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胡传家在借据中已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以月利1分÷30(天)×12(个月)计算出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已提供提供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证明被告胡传家与被告刘波平属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发生在俩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胡传家、刘波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有悖于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家、刘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桂花借款28.5万元及利息3.42万元。被告胡传家、刘波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被告胡传家、刘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询,电话:8816****、88162****),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庆助理审判员 秦拥华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