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柴争艳与王海、刘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27号原告:柴争艳,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兰,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柴争艳诉被告王海、刘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争艳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争艳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证人洪某,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争艳诉称:其与王海系朋友关系,王海与刘菊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王海、刘菊兰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二分计息,2015年2月8日还清本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王海夫妻二人没有履行约定付清本息,柴争艳多次催讨未果,后王海夫妻二人突然失联。为此,柴争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海、刘菊兰一次性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海、刘菊兰承担。第二次庭审中,柴争艳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王海、刘菊兰偿还借款80万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王海、刘菊兰承担。王海辩称:其向柴争艳借款是事实,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出具条据的当天柴争艳仅打款78.4万元,余款21.6万元柴争艳承诺在第二天再转帐给王海,但实际一直没有支付,王海仅向柴争艳借款78.4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故王海只应还款78.4万元且不承担利息。第二次庭审中,王海承认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刘菊兰未进行答辩。柴争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柴争艳、王海、刘菊兰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王海、刘菊兰向柴争艳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1、柴争艳给付王海、刘菊兰借款的事实。2、柴争艳与唐仲娟系夫妻关系。3、王海与刘菊兰系夫妻关系。4、出庭作证的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王海、刘菊兰向柴争艳借款的事实,王海、刘菊兰向柴争艳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内的利息2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王海、刘菊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柴争艳借款,该借款属于王海、刘菊兰夫妻共同债务。王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但证据3恰能证明王海仅向柴争艳借款78.4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柴争艳仅支付给王海78.4万元。对证据4,对借款8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欠条上未约定利息。王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刘菊兰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柴争艳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3、5,王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王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二组证据,证明王海向柴争艳借款本金为80万元,并约定了到期后偿还100万元的事实,其中20万元是到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王海、刘菊兰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洪某介绍向柴争艳借款100万元,王海、刘菊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王海先生向柴争艳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双方商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限为玖个月,并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将借款一次性还清。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王海刘菊兰身份证号××现住地址:宿松县孚玉镇××路60#联系电话:155××××8666”,柴争艳在扣除20万元的利息后,实际支付王海、刘菊兰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海、刘菊兰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柴争艳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其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海、刘菊兰一次性偿还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海、刘菊兰承担。另查:王海与刘菊兰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登记离婚。洪某与王海、柴争艳均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海、刘菊兰向柴争艳借款100万元,但柴争艳在支付本金时先行扣除了利息2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柴争艳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80万元,故柴争艳要求王海、刘菊兰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海、刘菊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柴争艳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因柴争艳与王海、刘菊兰之间约定的利率(以80万元为本金,借款时间为9个月,利息为20万元)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逾期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王海认为没有约定利息的观点,与出庭证人洪某的证言不符,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借款系王海、刘菊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刘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刘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柴争艳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柴争艳负担4300元,被告王海、刘菊兰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