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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贵宝与陈德秋、孙春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贵宝,陈德秋,孙春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陆贵宝。委托代理人:李树川。被告:陈德秋。被告:孙春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庄伟民。原告陆贵宝与被告陈德秋、孙春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未作伤残鉴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贵宝撤回对被告陈德秋、孙春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陆贵宝承担。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