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美爱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美爱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刘洪志,刘瑞珍,刘昱成,金晓芳,张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珍,经理。被告昌邑市美爱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经理。被告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被告刘洪志。被告刘瑞珍。被告刘昱成。被告金晓芳。被告张玉全。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美爱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刘洪志、张瑞珍、刘昱成、金晓芳、张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同益铸业有限公司、昌邑市美爱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潍坊科艺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刘洪志、张瑞珍、刘昱成、金晓芳、张玉全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永欣 搜索“”